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三二一號函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土地法地二百十九條規地申請收回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核准同意發還後,於規定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則未繳回,依 貴府來函所擬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其原徵收效力似仍有效,其被徵收之土地,擬不予辦理發還登記,本部同意貴府上開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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