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五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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