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
【要旨】
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
【內容】
一、 有關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時,如何預計土地增值稅事宜乙案,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局、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94年6月14日會商在案。按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係立法院94年1月18日經朝野黨團協商通過調降土地增值稅率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時,有部分立法委員建議增訂對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之規定。私有耕地出租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時,如該預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計算,無異剝奪長期持有土地者之權益,與上開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係為減輕「長期持有土地者」負擔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其預扣土地增值稅,得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可見公有土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亦應比照私有耕地出租人,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預扣土地增值稅,以求公私有立場一致。
二、 另參酌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函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實體從舊之行政法規適用原則,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出租耕地如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施行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適用稅率應依申請終止租約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依94年1月3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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