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六一號函
【要旨】
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內容】
一、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預為抵押權』意義: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及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八0號函所明定,預為抵押權登記係承攬人為保全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繳納登記費,並以工程造價為權利價值,契約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日期。
二、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以速定時效,確立變動後之權利;是以,逾期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依規定應處登記費罰鍰。本案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係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登記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與上開法律立法意旨有別,得免核課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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