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034666號函
【要旨】
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內容】
查「規定地價」與「重新規定地價」為照價徵稅之重要依據,其實施之範圍與期間,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3、14條定有明文。因重新規定地價之執行,涉各縣市財稅稽徵及人民權益,影響甚鉅,應由中央統籌規範。最近一期之重新規定地價原應於92年7月1日辦理,惟為配合91年5月29日上開條例第46條之修正,經本部報奉行政院91年7月31日院臺內字第0910038096C號函同意延長至93年1月1日辦理,故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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