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徵收補償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八三九三○號函
【要旨】
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徵收補償費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七九)律字第二四九二號函以:「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二、本案依案附「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影本」之承諾內容,可推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惟該承諾書未列明公同共有土地標示,本案徵收土地是否其承諾之客體標的,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本案徵收之土地係屬該承諾書所記載之公同共有土地,且其委任關係迄今仍賡續存在,同意貴處所擬:於附具切結書後准由其代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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