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區段徵收☆專業買賣諮詢☆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七三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前經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法七十八律字第ΟΟ七三號函示有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區段徵收辦理期程長,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其改良物之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二、又有關區段徵收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應否同時徵收公告乙節,按區段徵收範圍面積較大,致土地改良物查估耗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是以,徵收機關於徵收公告前,應可掌握時效進行土地改良物查估工作。惟考量實務執行需要,如因區段徵收範圍選定至徵收計畫奉准之期間過短,致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秉持區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查估公平性原則,並參照上開法務部函,儘速完成查估,辦理公告,以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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