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改良物,於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時,不宜給予遷移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六九五五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改良物,於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時,不宜給予遷移費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中市政府、台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在政府機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補償費。又關於農作改良物每公畝種植數量超出部分不予補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準此,為落實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不予一併徵收且應限期拆除或遷移之農作改良物,依法不予補償,所有權人自行遷移時,自亦不給予遷移費。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七)台地字第五六四五八七號函並停止適用。(二)(略)。」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