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084號代電
【要旨】
土地法第八條所稱不在地主釋義
【內容】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外營商遷居他市縣在3年以上而其家屬仍居住在原籍市縣者,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二、岳父母兄姊妹之某土地所有權人,原與其伯叔父母或其他親族同一戶籍共同生活,現遷居他市縣3年以上並設有戶籍者,如其土地收益仍供其原同居家屬生活而不收取租息者,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三、查所謂營業組合,係指有法人人格之組合而言,如公司、合作社等,如營業組合停止營業僅係暫時性質並非永久解散,而法人資料尚未消滅者,其與人民共有土地之所有部分,不得視為不在地主之土地。
四、查土地法第8條但書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等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始不適用同條各項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家屬因公職或學業等遷居他市縣,因而所有權人亦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
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全體居住他市縣在3年以上,目前雖因公職或學業需回原籍,而尚未在其原籍設定戶籍者,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或共有人全體生死不明或行蹤不明,如經查明其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並未設有戶籍,且在土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間以上者,應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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