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0年台內地字第2489號代電
【要旨】
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原因,如「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項,其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原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定;但於各該原因消滅後,仍應依法辦理。原電所舉房屋於戰時受轟炸滅失而遷居者,其原因應自勝利光復之日起歸於消滅,其後即應依法辦理。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家屬或共有人短期移動轉籍遷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居住,並已辦理戶口異動登記,致其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年限未達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法自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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