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一二七號函
【要旨】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土地為林許○○與劉○○等十一人所有,依法被徵收後既僅共有人林許○○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並經貴府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一六Ο九二五號函釋「…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自係指林許○○得依法收回其所有持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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