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七三七七號函
【要旨】
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七二三二號函以:「二、…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關於買回五年期間之規定(參照史尚寬著「土地法原論」第五九六、五九七頁;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八一八頁;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八七二頁;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七十三年判字第一ΟΟ三號再審判決,八十年判字第一Ο六九號判決)。又上揭土地法所定一年之期間,依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應自徵收完畢之日,即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起算(參照行政法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六號判例,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八一八頁)。三、本件劉梁月梅女士等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之北投區中央北路工程用地乙案,來函並未敘明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因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之確實日期,如其聲請收回土地係以「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由,而其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