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4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二三八號函 
【要旨】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內容】
一、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之登載則依下列為準:
1.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翌日為準。
2.規定地價後移轉者,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年月為準。
(3)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起訴日之年月為準。
(5)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其年月以拍定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6)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其年月以收買日或購買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7)因配偶相互贈與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如其贈與之持分範圍屬分次持分情形者,應由申請人聲明其歷次取得移轉之持分比例,俾登記完畢後依不同持分比例情形異動通知稅捐單位;但稅捐單位如發現其分次持分移轉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八ΟΟ二四五八五號函不符時,該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正確資料通知地政機關釐正。
(8)依信託法之規定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9)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1Ο)承購公有土地者,以實際承購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
(11)因各級政府贈與、及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贈與契約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12)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日之年月為準。
(13)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以權利變更日(參條例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權利變更日之年月為準。(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法第39條)已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點不適用)
(14)台灣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基於概括承受原則,省有土地原地價資料皆予維持不變。
3.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利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Ο六四八九五號令變更本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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