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免繳納規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三七四九號函
【要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免繳納規費
【內容】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可否免繳納規費乙案,同意 貴處來函所擬意見免繳納規費,請 查照。
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北市地一字第八四Ο三二七八五號函。
主旨: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可否免繳納規費乙案,敬請 鑒核。
說明:按「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得否免繳納上開工本費,法無明文規定。本案據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所敘,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向該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經該所致函通知繳費時,該委員會電話聲稱「以往向機關申領資料,從未繳納費用。」為由而拒絕繳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次查 鈞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九二三八號函釋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故檢察機關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犯罪嫌疑人之不動產登記狀態或請提供有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該受查詢之地政事務所自應據以辦理,不生須否繳納費用之問題。」是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辦案需要申請登記謄本,擬參照鈞部前開函釋規定免繳納規費,當否°S因涉法令疑義,本處未敢擅專,謹請 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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