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日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六○七號函
【要旨】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八十一律一八五六六號函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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