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二二六號函
【要旨】
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八二)律二六六七三號函以:
(一)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暨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二)依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一七、五一八、五三Ο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繼承法新論」第三八六、三八八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七七、二七八頁)。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吳金○持憑被繼承人吳能○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遺囑記載遺產由其子吳金○一人繼承,並指定賴清○為遺囑執行人,嗣因遺囑執行人賴清○死亡,應否改選遺囑執行人一節,立遺囑人吳能○既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遺囑人之真意即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依首揭規定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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