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
【要旨】
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假)等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第二點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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