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七二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一、查依法徵收土地,係以取得土地供需地機關使用為目的,故徵收之私有土地為共有者,應徵收其全部所有權以利興辦事業使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要求一併徵收,既屬徵收之規定,如殘餘土地為共有者,參照上開徵收土地使用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要求一併徵收,始予受理,應無不可。惟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致殘餘土地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保障其因徵收受損之權益而設,故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予以受理,自亦符法意。
二、為統一作法及貫徹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立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意旨,嗣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要求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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