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九二○三號函
【要旨】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九六一六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Ο九五四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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