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八號函
【要旨】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內容】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按上開立法意旨,被徵收之土地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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