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共有人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50號函
【要旨】
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共有人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上開『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意旨,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79年2月12日秘台廳(1)字第01175號函及貴部79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779588號函)。本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並達成共有物原物分割之協議,屬民法協議分割之性質,而此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自有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及第761條之適用,如分割者為不動產,須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始生分割之效力(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1頁)。準此,本件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不動產糾紛調處後所分配之土地上,似與首揭規定不符。二、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認為,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等語。準此,本件如為貫徹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關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規定之意旨,除促使當事人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尚得依循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依法律(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於持憑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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