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有和解契約成立效果,如對該協議有爭執,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應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
【要旨】
經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有和解契約成立效果,如對該協議有爭執,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應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旨開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既經貴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調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成立作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由貴府以92年12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20341227號函將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貴府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二、查「以當事人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應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本無所謂不服之問題,惟對於有無成立協議有爭執時,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法院為判斷。亦即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或確認兩造間有和解關係存在。」(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第60頁及61頁參照)。本件依貴屬○○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6日甲地測字第0920011165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據相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表示:旨揭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雖未敘述補償價金,然其協議係在有價金為相對給付下始達成,...」,是以,本件當事人間究有無協議價金給付暨如何履行乙節,應由相關當事人依上開意旨處理。
(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於97年8月11日修正為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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