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一六三號函
【要旨】
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方式
【內容】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二、地價稅部分:
關於首揭信託土地,如屬自益信託,因信託行為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並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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