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六一三號函
【要旨】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收回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有案,合先敘明。惟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另有關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可否委託民間經營乙節,業經首揭行政院秘書長函核復:「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案據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三、四、五項之意見內容,如其撥用土地權屬原為國有者,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公地管理政策之一致性,省(市)、縣(市)鄉鎮有之土地亦應比照一體適用。復查行政院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四十八內字第二一七九號令釋示意旨,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則本案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委託民間經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衡諸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自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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