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三)
應繳工本費或閱覽費之規定
◆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11 筆
◆ 第三編、土地使用
◆ 第一章、通則
土地使用之定義
◆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解釋函令 4 筆
編定後使用用途之限制
◆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使用期限前之使用
◆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之公布
◆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使用地之命令變更
◆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
◆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空地及擬制空地
◆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解釋函令 1 筆
荒地之定義
◆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空地荒地之限期使用與荒地之強制收買
◆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 第二章、使用限制
城市區域公共使用土地之預為規定
◆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
◆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公共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
◆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 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
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
◆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
◆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
◆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解釋函令 17 筆
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
◆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擔保金額之限制
◆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解釋函令 5 筆
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
◆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解釋函令 2 筆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解釋函令 21 筆
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
◆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解釋函令 1 筆
◆ 第四章、耕地自用
耕地租用之意義
◆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解釋函令 4 筆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解釋函令 1 筆
轉租之禁止
◆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解釋函令 1 筆
地租之代繳
◆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
◆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1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地租之一部支付
◆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耕作權利之放棄
◆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終止契約之通知
◆ 第 116 條
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耕地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之限制
◆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
◆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之條件及範圍
◆ 第 120 條
因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845條及第846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業佃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荒歉地租之減免
◆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永佃權條文之準用
◆ 第 124 條
第107條至第113條及第121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五章、荒地使用
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畫
◆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公有荒地之招墾
◆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私有荒地經政府收買改良後之招墾
◆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