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四)
承墾人之資格
◆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承墾人之種類
◆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承墾荒地之面積
◆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實施開墾工作之期間
◆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未墾竣之處置
◆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解釋函令 2 筆
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 第六章、土地重劃
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解釋函令 1 筆
土地重劃之分配及補償
◆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畸零狹小地之處理
◆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地之變更或廢置
◆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重劃損益之補償
◆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反對重劃表示時之處理
◆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
◆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
◆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 第四編、土地稅
◆ 第一章、通則
土地稅之課徵
◆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土地稅之種類
◆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土地及其改良物價值
◆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土地稅之性質
◆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課徵限制
◆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 第二章、地價及改良物價
法定地價
◆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
◆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地價調查方法
◆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劃分地價等級與平均地價之計算
◆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標準地價
◆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標準地價公布時期
◆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異議之處理
◆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申報地價之限制
◆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聲請照價收買
◆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法定地價
◆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編造
◆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重新規定地價
◆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建物價值估定時期
◆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建物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方法
◆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
◆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聲請重新評定
◆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
◆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 第三章、地價稅
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地價稅率
◆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累進稅率
◆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累進起點地價之擬定
◆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納稅義務人
◆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空地稅之徵收
◆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荒地稅之徵收
◆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不在地主土地之地價稅
◆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 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徵收標準及方法
◆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
◆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增值總數額之標準
◆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原地價及其調整
◆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增值實數額
◆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增值稅率
◆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課徵之對象(一)
◆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課徵之對象(二)
◆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土地增值實數額
◆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 第五章、土地改良物稅
建物課稅之稅率
◆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徵收時期及納稅義務人
◆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免稅(一)
◆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免稅(二)
◆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免稅(三)
◆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