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諮詢★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六二二九號函 
【要旨】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內容】
按「法院命債務人李君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春木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君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君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君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上開見解,經本部函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八十)律一六Ο八四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二一九五號函敘有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四二二號函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