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之土地被徵收時,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並非變賣遺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同意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一七三號函
【要旨】
遺產之土地被徵收時,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並非變賣遺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同意之適用
【內容】
案經函淮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Ο四九三四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之土地被徵收時,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具領,並非變賣遺產,似不生適用上述規定,應經親屬會議同意之問題。此在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本諸相同理由,應無不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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