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用地限供工業使用,不因法院拍賣而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六九)內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
【要旨】
工業用地限供工業使用,不因法院拍賣而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
【內容】
內政部會商結論:
一、工業用地應限供作興辦工業有關使用,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已有明確規定。查經濟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經(六六)工字第三Ο四八號函請前司法行政部轉請各法院於辦理工業用地拍賣之公告時,附加註明有關工業用地之使用規定一節,僅屬洽請法院參考配合性質,並非法律強制之規定,其有無必要採行,當可由各法院自行參酌決定。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故本案土地,花蓮地方法院於拍賣時,縱未註明其為工業用地,乃至其拍定由拍定人承受之經過,法律上並無瑕疵可言,更不因此而影響前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效力。準此,拍定人申請註銷本案工業用地之編定一節,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並應由工業主管機關督導其限期作工業使用。
二、至於拍定人對本案土地,如確無興辦工業之意願或能力,應可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轉租或轉售與其他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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