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債權人領取,於訴訟期間補償費解繳法院孳生利息之歸屬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一○四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債權人領取,於訴訟期間補償費解繳法院孳生利息之歸屬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八Ο七號函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故債權人持憑確定判決請領補償費,如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未及於利息債權,則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至於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所生之利息如何發放,與本院職掌無涉,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仍請貴部依職權為之。」因案關民法法定孳息歸屬疑義,復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法八八律決字號第Ο三九Ο九八號函以:「事涉判決效力範圍問題,請參考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八Ο七號函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為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法院判決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別將對桃園縣政府徵收該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債權人持憑該確定判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見,市縣地政機關僅得就判決主文所載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債權人。至於該項徵收土地補償費解繳法院期間孳生之利息歸屬,按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法院判決確定後孳生之利息,得由債權人領取之;法院判決確定前孳生之利息,除由訴訟當事人協議領取外,為避免爭議,應另持憑其他足資證明當事人一方有權領取之文件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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