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六五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內容】
一、查台灣省政府前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Ο八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之必要,於本(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記錄,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四Ο五二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Ο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台灣省政府所訂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七十七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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