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土地之公告代管,不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有實質上之代管為要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函
【要旨】
無主土地之公告代管,不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有實質上之代管為要件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以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三五九二九號函報,奉 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一三Ο八三號函核示同意照會商結論辦理。
二、會商結論:按行政院三十六(四)內字第二七Ο三九號訓令規定,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對無主土地應予代管,其意旨乃在促進土地利用,以免土地荒蕪,並藉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儘速補行申請登記。故「代管」之規定,僅係上級機關對無主土地應予代為管理之指示。無主土地如經該管縣、市政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以有代為放租、放墾之行為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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