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要旨】
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內容】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是以,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法務部及內政部法規會代表認為:「應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土地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意由內政部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研擬權宜之妥適處理方式。」
二、查此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倘要求申請人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登記,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上之困擾。例如被繼承人遺有十筆土地、十個繼承人,則須就該十筆土地之每一筆地均登記為該十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就每個繼承人各核發十張土地所有權狀(十個繼承人共計核發一百張權狀)後,再受理繼承人申辦分割登記,致產生下列問題:
(一)驟增地政機關雙倍以上之人力作業—於目前基層地政機關業務量多、工作壓力大、人力嚴重不足之際,上開作法無異雪上加霜。
(二)徒增申請人負擔—包括繳納兩次登記規費、土地權利書狀費及花費兩次登記代理人費用等。
(三)違反便民服務及行政速、簡原則—目前政府正推行行政革新、積極簡化不便民、不合宜之行政規章或措施,上開作法無異倒行逆施,不僅不符簡政便民原則,更易招致民怨。次查,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上開作法,於登記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實益可言,以往民眾向依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及分割逕行辦理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規定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
三、至遺產分割繼承案件,其分割結果與繼承應繼分不相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乙節,前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Ο四六號函釋以:「查民法刪除第一一六七條之意旨,不在增加稅賦,而在解決與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第一一六八條之矛盾,使條文前後法理一致。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與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在案。
四、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如採廣義解釋,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且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一一六七條之意旨,不在增加稅賦,而在解決與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第一一六八條之矛盾,使條文前後法理一致。當亦非在增加民眾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故民法第一一六七條之刪除,僅在說明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之「公同共有」狀態,該一法理並不因繼承登記實務上,准予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所改變。況且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廣義言之,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五、至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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