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
【要旨】
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八六﹞律字第○四四九一號復以:「﹝一﹞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及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二)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逐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台灣私法』所載,自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民國前六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一頁參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號,同年三月六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三九八、三九九)。惟昭和五年上民字六九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至第四二三頁參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林○○之四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民國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又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繼承權,貴處建議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增列分戶無繼承權乙節,因尚涉有無分家之事實認定,故未便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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