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如何防杜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而將地上權讓與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他人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六五號函
【要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如何防杜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而將地上權讓與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他人之處理方式
【內容】
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如為防杜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將地上權讓與或辦理設定抵押權於他人,而就該地上權申辦預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復查「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所明定,故建請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俾便地政機關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配合管制。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四二Ο號函
一、本案前經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五Ο六五號函建請 貴部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俾便地政機關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配合管制。上開本部函亦已副知省市地政機關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本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定有明文。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提供私人使用,如逐案於公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地政機關自當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配合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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