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繼承人提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應將該事由之期間扣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 年10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163 號函
【要旨】
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繼承人提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應將該事由之期間扣除
【內容】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經繼承人提出其於列冊
管理前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者,縱未於公告期間提出,仍應將該事由之期間扣除;如扣除上開期間後已無列冊管理期間,應停止列冊管理,惟若於次年4 月1 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按: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修正後
為第5 點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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