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於重新規定地價時,債權人不得代為申報地價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九八九五一號函
【要旨】
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於重新規定地價時,債權人不得代為申報地價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是以,如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而非其合法繼承人,對於本案所有權人死亡達三十年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自不得代為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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