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七五號函
【要旨】
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許炎墩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並列,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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