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之塗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之塗銷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一七號函略以:「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貴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自亦相應配合辦理。…」本案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者,主辦徵收機關應依上開部函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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