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
【要旨】
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內容】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以下略)(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後為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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