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前設定有抵押權者,需地機關於法定補償費外核給救濟金時,除有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之情形外,無需代為清償,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全數具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二五五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前設定有抵押權者,需地機關於法定補償費外核給救濟金時,除有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之情形外,無需代為清償,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全數具領
【內容】
按「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為本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所明定。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公告前設定有抵押權者,需地機關於法定補償費外核給救濟金時,除有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之情形外,自無需代為清償,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全數具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