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0428日台(70)內地字第14844號函
【要旨】
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內容】
關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亡)申請移轉登記,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七0地一字第二0一三五號函。
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似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本案土地出賣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書面契約,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均在出賣人死亡(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惟監證日期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後但填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似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而無倒填契約日期之嫌,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准其單獨申辦移轉登記,是否可行,敬請釋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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