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七四○號函
【要旨】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八一)律一一九八五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徵收補償有代為扣繳權及提存權。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四十萬元,經奉准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既未能就補償地價清償債權獲得協議,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並不明確等情,依前開規定,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自得按其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所登載之最高限額四十萬元先予提存於法院後,再將剩餘之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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