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4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方式

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七號函 
【要旨】
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方式
【內容】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登錄方式疑義乙案,有關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七二九七號函辨理。
附件: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七二九七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兼復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九三九九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Ο六九七七三號函。
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土地卡或地價冊中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予變更。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經認定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並已將其原地價調整為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註記於土地卡或地價冊者,該項註記毋需更正。
(二)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一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等)。
(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三、(略)。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