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期重測順利推行,並便利公地管理,保障公地權益,特函請惠予支持合作,依照規定自行設立界標,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請轉告所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64)內地字第651859號函
【要旨】
為期重測順利推行,並便利公地管理,保障公地權益,特函請惠予支持合作,依照規定自行設立界標,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請轉告所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辦理。
【內容】
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又由於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加以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於此,本部特擬訂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准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
二、台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第一期)經已奉行政院64年3月6日台64內字第1708號函准予核備。其中,地籍圖重測工作,第一期預定自64年7月1日起5年內,辦理下列地區:台北市全部,台灣省4省轄市及11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區。至其他地區之地籍圖重測,預定於第二、三期辦理。
三、依照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2、3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該土地所有權人對上述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結果,不得提異議聲請複丈。
四、目前台北市及台灣省之地籍圖重測業務,正分別由台北市地政處及台灣省地政局及基隆、桃園等9個縣市政府積極辦理中,進行尚稱順利。惟據台灣省政府64年9月13日府民地測字第90311號函稱「各縣市反映: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大多未依規定派員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甚至以不得減少面積為條件,請求依照舊地籍圖移繪者屢經縣市地政單位催辦,仍無法取得支持合作,嚴重影響重測工作之進行。」等情,此諒係管理人員未能深切瞭解上開土地法規所致。
五、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一一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為不得已的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辦法:為期地籍圖重測順利推行,並便利公地管理,保障公產權益,特函請惠予支持合作,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請各公地管理機關即行限期就所管理之土地(不以重測區土地為限)加以清理,逐宗洽同鄰地所有人認明界址,自行設立界標,並定期檢查,嗣後管理人員更動時,除應列冊將產權證明文件移交外,並請切實將各宗土地界址查告新管理人員。
二、同一管理機關所管之公地,如互相毗鄰,且其權屬相同或已合併使用,實地無界址者,應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三、各公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土地,如經劃定為地籍圖重測區,請於接到縣市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通知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派員準時到場指界。否則,因施測人員,以工作時序所限,只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照第46條之3之規定,對於重測結果,不得異議聲請複丈,其後果概由各該公地管理機關自行負責。
四、公地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派員到場指界時,應由指界人持具派令,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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