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同共有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二六號函 
【要旨】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內容】
按「依和解筆錄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為本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明釋,本案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再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分割繼承,係屬特例,惟案情與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釋類似,是以有關稅賦事宜,得依上開函說明二(二)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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