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九○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內容】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規定略以:「…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是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係指徵收土地之整體觀之。查本案 貴省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十五線○○段道路工程所需私有土地,經 貴府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核准徵收在案,雖本案係為改善○○段公路交通而分段分標施工,然揆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故上開行政院五十三年函釋所稱「徵收土地之整體」,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為準整體觀之,以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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