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八○二一二三號函
【要旨】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內容】
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收回土地之申請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Ο二號函釋有案。是市、縣地政機關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以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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