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
【要旨】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70)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五十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年10月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予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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