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辦消滅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一八八七六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辦消滅登記
【內容】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定無誤後辦理之。其屬共有者,准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時,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勘定外,並應於登記完竣後將消滅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權利關係人限期繳納土地權利書狀。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私有土地縱經核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如未符合首揭土地法規定之情形者,其所有權尚不得視為消滅,自不宜申辦消滅登記。本案公私共有土地申辦消滅登記,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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